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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相似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有一定影响”需界清

admin 政策指导 2022-04-20 10:11:10 709 0 | 文章出自:广东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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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侵害网络域名纠纷案件,基本案情如下:

A公司是一家网络游戏运营公司,其于2015年注册取得域名abcd.com.cn(化名),并于2018年取得工信部ICP域名备案。

A公司发现以康某个人微信注册的“abcd×××礼包”微信公众号中,宣传并设置了“天天开心游戏”(化名)应用软件下载链接。公众号页面显示,“天天开心游戏”是由B公司推出的一款针对手游玩家的即时充值打折工具。

A公司认为,“abcd.com.cn”是其长期使用并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域名,案涉公众号名称使用域名的主要部分“abcd”字样,并在公众号内推广同类游戏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某、B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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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结果: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保护已经具有一定实际影响的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故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审查案涉域名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域名持续使用时间较短。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案涉域名虽注册于2015年,但至2018年才取得工信部ICP域名备案。故案涉域名实际使用时间距案涉行为公证取证时间不足2年。

第二,A公司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短,渠道较为单一,且无证据证明其推广的实际转化、变现效果。

从时间上看,截止公证取证之时,A公司对外宣传、推广时间不足两年或仅两年左右。从推广内容上看,A公司虽提交了其与百度、搜狗、360三个搜索引擎平台的推广协议,但其所约定的推广内容多为A公司开发、运营的游戏产品,而非域名本身。从案涉域名及其子域名对应的网页上看,页面元素单一,内容简单,更新频率低。除此之外A公司并无其他宣传效果的相关证据。

第三,A公司未举证证明域名所对应的商品与服务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

域名的价值与影响力主要取决于其对应的商品、服务以及商业主体或品牌。A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其所开发、运营游戏产品的下载量、用户数量、评分、行业榜单排行情况、荣誉奖项、行业市场占有率、运营授权合作情况以及获得的媒体曝光率等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及其提供的游戏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法官 胡剑敏):

随着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域名在经济领域的价值权重不断增加,逐渐成为企业在互联网上的专属名片,在拓展业务、扩大声誉、吸引消费者等方面发挥着类似于商标的重要作用。擅自使用他人域名主要部分等域名混淆、仿冒行为也层出不穷。鉴于域名独特的构成内容和标识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赋予了域名等互联网标识以独立保护地位。

需要注意的是,为有效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明确将具备“有一定影响”作为域名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将不知名的、不具备一定影响力的域名标识排除在外,以防止不适当的商业标识垄断。

对此,本案在充分结合域名的特有属性和应用场景的基础上,从域名客观使用情况、域名所对应的商品与服务宣传实效及举证责任分配等三个核心维度进行解析,进一步具化域名混淆行为中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考量标准,对于明确涉域名竞争行为边界、稳定法律保护预期、规范数字经济竞争秩序具有积极作用,亦与2022年3月2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规定相一致。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此外,本案一方面为当事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域名混淆行为时,如何举证证明其所持有域名的影响力与知名度提供一定参考;另一方面,也借此提醒企业在进行市场运营尤其是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中,应当依法开展良性竞争,合理避让他人有影响力的字号、简称、姓名、域名等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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